关于大件运输挂车申请机动车临时牌照的相关规定

时间:2021-07-28 10:3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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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件运输挂车是指外廓尺寸、质量、轴数、轴荷至少有一项超出GB 1589 规定,用于载运大型不可拆解物体的挂车,可以由单一车辆或多个模块单元车组成。大件运输挂车属于机动车,需上路行驶,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一章第二条、第三章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按照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三章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即企业营业执照原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即挂车与牵引车对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 
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4、企业给经办人的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按照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三章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即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需要注意的事项:

1、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为九十天,需要更换临时行驶车号牌需提前七天去办理;

2、行驶区域可填写四个,其中第一个固定为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省份,其他三个省份或直辖市根据企业运输任务而定。

按照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章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章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还规定,交通警察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与凭证、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与凭证等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给予相应的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相关规定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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